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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溯:《模范刑法典》的犯罪论体系 | “美国刑法入门”第三讲

编者按

“美国刑法入门”源自北京大学法学院江溯副教授2019-2020年第二学期为北大法学院硕士生和博士生讲授《外国刑法学》的课堂笔记,这一课程旨在以《模范刑法典》为中心,介绍美国刑法的相关知识。相对于德日刑法学而言,我们对于美国刑法的了解明显不够,希望这一课程能够帮助初学者奠定美国刑法的基础,从而以更加完整的比较法视角审视我国刑法。
聆听名师,获益匪浅!经江溯老师授权,北大法律信息网”微信公众号将在2020年上半年持续连载“美国刑法入门”和“刑法总论入门”以飨读者
欢迎各位读者对连载内容提出宝贵的建议和意见,请致信:

sujiang@law.pku.edu.cn



主讲人简介



江溯,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副主任,北京大学法律人工智能实验室/研究中心副主任,《刑事法评论》主编。


引 言


如前所述,《模范刑法典》之所以取得巨大成功并产生如此深远的影响,与其自身的诸多创新不无关系。无论是在宏观的法典结构方面(例如,《模范刑法典》创设了一个完整的总则和一个体系化的分则),还是在微观的具体制度层面(例如,《模范刑法典》实现了犯罪心态的类型化,并确立了要素分析法),《模范刑法典》都有远远优于普通法的创新之处。今天我们所要探讨的是一个更为关键的问题:在作为刑法理论之核心的犯罪论体系方面,《模范刑法典》是否亦有其独到之处?


根据美国著名刑法学家乔治·P·弗莱彻(George P. Fletcher)的研究,20世纪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在理论和实务上逐渐发展出犯罪论体系的三种模式,即四分制、三分制和两分制


两分制犯罪论体系的代表是英美普通法。在普通法上,通常认为犯罪的成立包括两个要件,即犯罪行为(actus reus)与犯罪心态(mens rea),前者表明犯罪的外部侧面,后者则反映犯罪的内部侧面。


三分制(或者三阶层)的代表是德国的犯罪论体系,其认为犯罪的成立应当依次从三个阶层来判断,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罪责。所谓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指行为必须符合刑法各本条以及其他刑法法规所规定的某个构成要件(包括客观的构成要件与主观的构成要件)。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通常是违法的,但在例外情况下,如果存在正当化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被害人同意等,则可以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具备违法性之后,还要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罪责(例如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是否具有应受谴责性。因此,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罪责之间是一种逻辑递进的关系,一个行为只有通过了上述三个阶层的审查才可能被认定为构成犯罪。


四分制(或者四要件)是苏联所采取的犯罪论体系,其主张犯罪的成立应当包含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等四个要件。我国通说也采取四分制(或者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四分制(或者四要件)的四个要件之间是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平面耦合关系,只要缺乏其中任何一个要件,犯罪就不能成立。在这四个要件之中,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可以分别对应于两分制的犯罪行为与犯罪心态,但与两分制不同的是,四分制(或者四要件)承认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的独立地位。其中,犯罪主体主要处理刑事责任年龄(例如未成年)和刑事责任能力(例如精神病)的问题,而犯罪客体这个独特的范畴是指犯罪所侵害而由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此外,在四分制(或者四要件)体系之下,正当化事由(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作为“排除犯罪性的事由”而被置于体系之外,无法纳入上述四个要件之中。


那么,作为当今英美刑法集大成者的美国《模范刑法典》,到底采取了哪一种犯罪论体系呢?下面我们试图通过比较法的考察来回答这一问题,以此为我国犯罪论体系的争论和选择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普通法两分制犯罪论体系及其缺陷


从历史渊源上看,普通法的两分制犯罪论体系可以追溯到17世纪爱德华·科克爵士(Sir Edward Coke)的一句话“actus not facitreus nisi mens sit rea”,这句话可以直译为:“如果意图不是邪恶的,那么行为就不是邪恶的”,其含义是:只有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都存在时,罪状才能得到满足。至于犯罪的抗辩事由(defense),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精神病、未成年等,则是被置于犯罪要件之外的,由此形成犯罪要件(offense)与抗辩事由(defense)相互并列的两大范畴。此外,在普通法上,虽然在术语上将抗辩事由区分为正当化事由(Justification)与宽宥事由(Excuse),但两者之间的区分被认为并不重要。由此可见,普通法两分制犯罪论体系具有两个特征:第一,犯罪要件仅包含犯罪行为与犯罪心态,而抗辩事由是犯罪要件之外的独立范畴;第二,在抗辩事由中,不区分正当化事由与宽宥事由。但是,普通法两分制犯罪论体系在这两个方面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一)犯罪要件与抗辩事由的并列及其问题


首先,在普通法两分制犯罪论体系之下,犯罪要件仅包含犯罪行为与犯罪心态,导致所有抗辩事由都处于犯罪论体系之外,以至于抗辩事由在犯罪论体系之中缺乏一个“概念上的家园”(弗莱彻语)。一个犯罪的成立当然需要具备犯罪行为与犯罪心态,但并不意味着只要具备了犯罪行为与犯罪心态就构成犯罪;相反,如果存在抗辩事由,犯罪的成立就可以被否定。换言之,犯罪要件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因此,将抗辩事由置于犯罪要件之外的两分制犯罪论体系并不是一个完整的结构,不能充分实现审查犯罪是否成立的功能。


其次,在普通法两分制犯罪论体系之下,犯罪要件仅包含犯罪行为与犯罪心态,抗辩事由则作为犯罪要件之外的范畴,这显然与普通法对抗制的刑事诉讼模式不无关系。在对抗制之下,抗辩事由不是被作为犯罪成立的要素来对待,而是被作为程序问题或者证据问题来处理的。如果某个行为符合了某个犯罪的罪状,那么就在表面上(prima facie)具有了可罚性。由于在对抗制之下,检察官与被告人享有平等的地位,因此如果被告人可以提出某种抗辩事由,就可能推翻这种表面的可罚性,从而获得无罪释放的判决。但是,两分制犯罪论体系这种将犯罪要件与抗辩事由并列的方案可能会导致一种误解,即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负责证明“犯罪要件”,而被告人则负责证明“抗辩事由”。事实上,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担绝不是如此泾渭分明的。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包括两个层面,即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duction)与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从美国各州的法律来看:由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存在,对于犯罪要件和抗辩事由,无论是举证责任还是说服责任,主要都是由检察官来承担的,只有在例外情况下,即存在积极抗辩(affirmative defense)的情况下才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而且,检察官与被告人证明抗辩事由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对于检察官而言,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于被告人而言,则通常仅需要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程度即可。由此可见,从程序法的角度上看,犯罪要件与抗辩事由之间的关系是极为紧密的,在实体法的犯罪论体系上将两者作为并列的独立范畴,会造成对两者之间关系的误解。


(二)正当化事由与宽宥事由的混同及其不足


普通法两分制犯罪论体系不仅将抗辩事由置于犯罪要件之外,而且在抗辩事由中不重视正当化事由与宽宥事由的区分,这种对于正当化事由与宽宥事由的态度,一方面与英美法的实用主义有很大关系:既然正当化事由和宽宥事由都会导致被告人无罪,那么在理论上区分两者就没有太大的意义;另一方面,不区分正当化事由与宽宥事由,与英美法的法律思维方式有关。按照美国著名刑法学家乔治·P·弗莱彻(George P. Fletcher)的看法,德国法体现出一种“结构化的法律思维方式”(structured legal thinking),这种法律思维方式导致其严格区分正当化事由与宽宥事由:一个具有正当化事由(例如正当防卫)的行为,被认为是行为人有权利去实施的;而一个具有宽宥事由(例如精神病)的行为则不被认为是行为人有权利去实施的,只是因为行为人独特的个人状况(例如精神或者年龄),我们不得不原谅他的行为。与德国法的思维方式不同,英美法则呈现出一种“圆滑的法律思维方式”(flat legal thinking):普通法重视的是某种抗辩事由是否具有“合理性”(reasonableness),只要某种抗辩事由具有合理性,就可以导致被告人无罪的结果,至于正当化事由与宽宥事由的区分本身,则显得并不重要。


但是,普通法不区分正当化事由与宽宥事由的做法,不仅不符合人们的道德直觉,而且与普通法的相关规范存在冲突。首先,正当化事由和宽宥事由所包含的道德意义是不同的。当一个人因为正当防卫而杀害了侵害人的时候,即使是普通公民,也会认为防卫人是有权利这样做的,防卫行为在道德上是值得赞许的,而且,刑法也鼓励防卫人在遭受侵害的时候实施防卫行为。但是,当一个精神病人杀害一个无辜者的时候,普通公民既不会认为这样的行为是有权利的行为,也不会认为它在道德上是值得赞许的,只是因为行为人存在精神缺陷,所以我们要原谅他。由此可见,正当化事由和宽宥事由的道德意义是不同的,对于具有强烈道德性的刑法而言,绝不能无视两者之间在道德意义上的差异。其次,对于共犯的认定来说,正当化事由和宽宥事由的区分具有重要的意义。按照普通法的原理,当一个人帮助或者教唆另外一个正在实施正当防卫的人并且造成侵害人死亡或者受伤的情况下,因为防卫人有正当化事由,所以帮助者是无罪的。但是,如果一个人帮助或者教唆一个精神病人去杀害他人的话,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精神病人所具有的只是宽宥事由,仅对其自身产生作用,因此帮助或者教唆的行为仍然是犯罪。最后,按照普通法的原理,正当化事由与宽宥事由的溯及力是不同的。例如,当一个人在实施某个行为的时候,他的行为被规定为一种正当化事由,但是在其接受审判的时候,这种正当化事由已经被法律取消了,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仍然可以援引该正当化事由为自己脱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时候所具有的只是一个宽宥事由,而在其接受审判之时,该宽宥事由已经被法律所取消,那么行为人就不能援引这一宽宥事由为自己脱罪。


二、《模范刑法典》三分制犯罪论体系及其展开


由上可知,普通法两分制犯罪论体系存在两个方面的缺陷:第一,将抗辩事由作为与犯罪要件并列的范畴,不仅会造成两分制犯罪论体系缺乏犯罪审查的完整性,而且会导致对于犯罪要件和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分配的误解;第二,在抗辩事由之中不区分正当化事由与宽宥事由,既不符合人们的道德直觉,也不符合普通法的相关规范。那么,作为英美刑法之代表的《模范刑法典》,是否沿袭了普通法两分制犯罪体系呢?这是本文以下部分要探讨的问题。


(一)《模范刑法典》第1.02条第1款(a)和第1.13条第9款


对于理解《模范刑法典》的犯罪论体系而言,第1.02条第1款(a)和第1. 13条第9款是至关重要的。首先,第1.02条第1款(a)规定:规定各罪状的各条款的一般目的如下:(a)禁止和预防无正当事由或者无宽宥事由而对个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实质危害或者有造成实质危害之危险的行为。从表面上看,这一条款主要是关于《模范刑法典》目的的规定,但从中却可以推导出一个关于犯罪的定义,即犯罪是无正当事由或者无宽宥事由而对个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实质危害或者有造成实质危害之危险的行为。这一犯罪定义实际上包含犯罪成立的三个要件:第一,犯罪是对个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实质危害或者有造成实质危害之危险的行为;第二,犯罪是无正当化事由的行为;第三,犯罪是无宽宥事由的行为。很显然,在《模范刑法典》对于犯罪的界定中,不仅包含了普通法上的犯罪要件,而且包含了普通法上的抗辩事由(无正当化事由或者无宽恕事由),这种界定方式与普通法是有所不同的


其次,如果说《模范刑法典》第1.02条第1款(a)只是从侧面对犯罪要件做出了规定,那么第1.13条第9款则从正面对犯罪要件做出了具体规定。第1.13条第9款规定:“犯罪要件”是指下列(ⅰ)这样的行为,(ⅱ)这样的附随情状,或者(ⅲ)行为的结果:(a)其包含于罪状所描述的被禁止行为中;或者(b)其确定了必需的犯罪心态类型;或者(c)否定了该行为的一个宽宥事由或正当化事由。(d)否定了基于时效法的抗辩;或者(e)确定管辖权或者审判地。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模范刑法典》中的“犯罪要件”不仅包括实体要件,也包括程序要件。根据《模范刑法典》第1.13条(10)的规定,“实体要件”(material element)是指并非专门与时效、管辖权或者审判地或者任何其他同样与(ⅰ)规定该犯罪的法律旨在防止的伤害或者罪恶以及行为的附带后果,或者(ⅱ)该行为的正当化事由或者宽宥事由的存在无关的事项相关的要件。这就意味着,第1.13条(9)的(a)、(b)、(c)属于所谓的“实体要件”,而第1.13条第9款的(d)、(e)则属于所谓的“程序要件”。而从第1.13条第9款(a)、(b)、(c)关于犯罪“实体要件”的规定上看,犯罪的成立包括三个实体要件:第一,符合罪状的犯罪行为(criminal conduct);第二,犯罪行为无正当化事由;第三,犯罪行为无宽宥事由。


由此可见,《模范刑法典》第1.13条第9款关于犯罪实体要件的规定与第1.02条第1款(a)关于犯罪的界定是完全一致的。综合上述两个条文,我们可以发现,《模范刑法典》采取了一种三分制(或者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第一阶层的问题是,行为是否符合罪状的各个要素,即是否存在对个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实质危害或者有造成实质危害之危险的犯罪行为;第二阶层的问题是该犯罪行为在一般意义上是否违法,即是否具备违法性(无正当化事由);第三阶层的问题是行为人是否因其缺乏正当化事由的违法行为而应受谴责,即行为人是否具备罪责(无宽宥事由)。下面根据《模范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简要叙述三个阶层的具体要素。


(二)第一阶层:(符合罪状的)犯罪行为


根据《模范刑法典》的上述规定,犯罪成立的第一阶层是必须存在符合罪状的犯罪行为(criminal conduct)。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犯罪行为是一个综合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阶层,相当于普通法两分制犯罪论体系的犯罪行为与犯罪心态的总和。具体而言,符合罪状的犯罪行为包含以下两个要素:


1.客观要件


《模范刑法典》规定的犯罪客观要件主要包括行为、危害结果、附随情状以及因果关系。首先,《模范刑法典》确立了“无行为即无犯罪”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体现在《模范刑法典》第2.01条第1款:任何人,除非其责任是基于包含一个有意行为或者不实施其物理上能作为的不作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按照这个条文,如果没有实施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话就不构成犯罪。根据“无行为即无犯罪”的基本原则,单纯的思想不是行为,单纯的身份或者说单纯的地位也是不能构成犯罪的。根据《模范刑法典》第2.01条的规定,行为的形态主要包括作为(act)与不作为(omission),此外还明文规定了持有(possession)。


第一,作为。在普通法上,作为是最基本的行为形态,原则上犯罪的成立都要求作为,不作为则被认为是一种例外的行为形态。按照《模范刑法典》第2.01条,作为最核心的要件是“有意性”(voluntariness),这与普通法的要求是一致的。当然,《模范刑法典》并没有从正面解释什么是“有意性”,而是从反面列举了不具有“有意性”的那些举止,包括(a)反射运动或者痉挛;(b)在无意识或者睡眠状态下的身体运动;(c)处于催眠状态下的动作或者由催眠中的暗示所引起的动作;(d)一种身体运动,在另外的情况下其并非行为人有意识或者习惯性的努力或者决意的产物(《模范刑法典》第2.01条第2款)。这种细致的规定方式可以为司法实践中判断某种举止是否具有有意性,因此是否构成作为提供相当明确的指引。


第二,不作为。如前所述,相对于作为而言,不作为属于例外的行为形态。《模范刑法典》第2.01条第3款规定,实施一项犯罪的责任不得以未实施行为的不作为为根据,除非规定该罪的法律明文规定不作为足以构成该罪,或者法律另行规定了实施所不作为之行为的义务。根据这一规定,《模范刑法典》将不作为的法律义务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称之为直接的不作为义务(direct omission),即刑法典直接规定某种不作为构成犯罪;第二种称之为间接的不作为义务(indirect omission),即民法、侵权法等规定某种不作为可以构成犯罪。由于直接的不作为规定在刑法典之中,因此通常不会有太大的争议,但对于民法、侵权法等规定的不作为义务,则存在其是否违反“合法性原则”(principle of legality)的讨论。


第三,持有。除了作为与不作为以外,《模范刑法典》第2.01条第4款还规定了持有:持有构成本条所称的行为,如果持有人明知其获得或者收受被持有物,或者其意识到对被持有物的控制达到了足以能够终止该持有的期间。在英美刑法理论上,对于持有到底属于作为还是不作为,甚或是一种独立的第三种行为形态,是存在一定争议的。从《模范刑法典》的这一规定来看,持有既可能是作为(“如果持有人明知其获得或者收受被持有物”),也可能是不作为(“或者其意识到对被持有物的控制达到了足以能够终止该持有的期间”)。以持有赃物罪为例,如果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就是作为型的持有;如果购买的时候不知道是赃物,过了一段时间才知道,但知道之后不及时上交而继续保有达到一段时间,就是不作为型的持有


其次,对于犯罪的成立而言,危害结果是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除了被害人死亡、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等实害结果以外,《模范刑法典》还承认一种危险结果。例如,《模范刑法典》第211.2条(轻率地使他人处于危险状态)规定:行为人轻率地实施他人处于或者可能处于遭受死亡或者严重身体伤害的危险状态的行为的,成立轻罪。无论行为人是否相信已经装填子弹,明知地将枪支指向他人或者他人所在的方向的,均应当推定其具有本条规定的轻率和危险。


再次,除了行为和危害结果以外,许多犯罪的罪状中还有一种要素叫附随情状,是指行为之时或结果发生之时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包括行为的时间、地点以及犯罪的对象,这些要素对于某些犯罪来说同样是必不可少的,但又不具有像行为等要素那样的核心地位,所以称之为附随情状。例如,《模范刑法典》第221.1条第2款规定了夜盗罪,即“行为人在夜间侵入他人住宅”,这里的行为是“侵入”,“夜间”“他人”“住宅”则是附随情状。


最后,《模范刑法典》还对因果关系做出了明确规定,第2.03条(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首先规定:(1)存在下列结果,没有该行为不会发生该涉案结果;以及(a)行为先于结果,没有该行为不会发生该涉案结果,以及(b)行为与结果的关系符合本法或者规定犯罪的法律所附加的因果关系要求。这表明《模范刑法典》明确将因果关系区分为两个层次,即事实因果关系(条件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对于前者的判断,遵循普通法上的“如无前者、既无后者”的“But for”公式;对于后者的判断,根据《模范刑法典》第2.03条第2款的规定,则取决于特定犯罪的心态:以蓄意或者明知引起特定结果作为犯罪要件时,如果实际结果不在行为人计划或者预期的范围内,除非存在特殊情形,该要件不成立;以轻率或者疏忽引起特定结果作为犯罪要件时,如果实际结果不在行为人认识的危险或者在疏忽的情况下应当认识的危险范围内,除非存在特殊情形,该要件不成立。这种将法律因果关系与犯罪心态联系在一起的规定方式与普通法广泛探讨介入因素的做法不同,可以说是《模范刑法典》的另一个独特之处。


2.主观要件


《模范刑法典》在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心态)的规定方面是极具特色的,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模范刑法典》改变了普通法关于犯罪心态之规定的混乱状况,将犯罪心态从八十多种表述概括为四种类型,即蓄意、明知、轻率、疏忽。《模范刑法典》第2.02条对四种犯罪心态的具体含义做出了明确规定。


第二,更为重要的是,与普通法对犯罪心态采取“整罪分析法”(offense analysis)不同,《模范刑法典》在犯罪主观方面采取的是“要素分析法”(element analysis)。所谓“整罪分析法”是指,每一种犯罪只可能有一种犯罪心态,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这种犯罪心态适用于某一个犯罪的所有实体要素,即一种犯罪心态适用于犯罪的行为、结果及附随情状;所谓“要素分析法”是指,对于一个犯罪的每一个不同的实体要素,行为人可能有不同的犯罪心态。“要素分析法”的根据是《模范刑法典》第2.02条第1款的规定:除了第2.05条的规定以外,任何人均不构成犯罪,除非其在法律要求的蓄意、明知、轻率或者疏忽等犯罪心态之下实施了犯罪的每个实体要件。


我们可以用一个例子来简要说明“要素分析法”的含义。例如,《模范刑法典》第213.1条规定的是强奸和相关犯罪:(1)强奸。男性与不是其配偶的女性发生性行为,存在下列情形时,构成强奸:(a)行为人以武力或者以即将造成任何人死亡、严重身体伤害、极度痛苦或者实施绑架相威胁,致使该女性屈服;或者(b)行为人在该女性不知晓的情况下,通过使用药物、致醉物或者令该女性无法抵抗的其他手段,实质减弱该女性对自己行为的理解或者控制能力;或者(c)该女性处于无意识状态;或者(d)该女性不满10岁。强奸罪当然是一个蓄意的犯罪,行为人对行为和结果都应当是蓄意或明知的,但是对于“不是其配偶的女性”这样的附随情状,按照“要素分析法”就不一定要达到“蓄意”或“明知”的程度,而是达到“轻率”即可,因为行为人对于附随情状完全可以有不同于对行为与结果的犯罪心态。为了确定某个犯罪的每个要素的犯罪心态(特别是在分则条文没有明确规定某个要素的犯罪心态的情况下),《模范刑法典》第2.02条规定了一些具体的规则。很显然,《模范刑法典》的犯罪心态要素分析使得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更为精细化。而且,采取《模范刑法典》的要素分析法必定会加大检察官的证明责任,因此会更加有利于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模范刑法典》犯罪心态要素分析法


结果

附随情状

行为

蓄意

 

行为人有意识地引起该结果

行为人意识到或者希望该情况发生

行为人有意识地参与该行为

明知

 

行为人意识到行为几乎肯定能引起结果

行为人意识到(或者高度肯定)情状存在

行为人意识到行为的性质

轻率

 

行为人有意识地无视存在一个犯罪实体要件的实质且不合理的危险,或者无视实质且不合理的危险将产生于其行为

行为人有意识地无视了存在着实体要件的实质且不合理的危险

_____

疏忽

 

行为人应当意识到存在一个犯罪实体要件的实质且不合理的危险,或者该实质且不合理的危险将产生于其行为

行为人应当意识到有一个存在着犯罪实体要件的实质且不合理的危险

______


(三)第二阶层:违法性(缺乏正当化事由)和第三阶层:罪责(缺乏宽宥事由)


根据《模范刑法典》的规定,一个行为符合某个犯罪的罪状,即符合上述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还不足以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必须进一步审查其是否具备违法性(缺乏正当化事由)和罪责(缺乏宽宥事由)。与普通法两分制犯罪论体系不同的是,《模范刑法典》不仅将抗辩事由全部作为“实体要件”而纳入犯罪要件之中,而且区分了“正当化事由”与“宽宥事由”。《模范刑法典》的起草者们指出:“当我们说某人的行为是‘正当的’,通常是指该行为被认为是正确的,或者至少不是不可欲的(undesirable);而当我们说某人的行为是‘可宽宥的’,通常是指该行为被认为是不可欲的,但出于某种原因,我们不能因该行为而谴责行为人。”根据这种理解,《模范刑法典》规定了紧急避险(第3.02条)、正当防卫(包括自我防卫、防卫他人与防卫财产)(第3.04-3.06条)、执法(第3.07条)、公共义务(第3.03条)、特殊责任(第3.08条)以及同意(第2.11条)等正当化事由;同时规定了被胁迫(第2.09条)、军事命令(第2.10条)、警察圈套(第2.13条)、不知法律(第2.04条第3款)、精神病(第4.01条)与未成年(第4.10条)等宽宥事由。但是,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模范刑法典》的起草者们认为,在一些边缘性案件中,有时候很难精确地区分正当化事由与宽宥事由,因此他们并没有打算在这两者之间进行一个精准的区分,而只是维持一种大致的分析性区分(a rough analytical distinction),这表明了《模范刑法典》所持的“有原则的实用主义”(principled pragmatism)的立场,即一方面《模范刑法典》会努力保持其理论品格,另一方面则会考虑其对于实际运行的各州刑法的影响


通过对《模范刑法典》犯罪论体系的考察,我们发现其采取了一种三分制(或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与普通法两分制犯罪论体系不同,《模范刑法典》三分制(或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不仅将抗辩事由纳入犯罪实体要件之中,而且在抗辩事由之中功能性地区分正当化事由与宽宥事由,从而有效地避免了普通法两分制犯罪论体系的上述缺陷。


结 语


与普通法两分制犯罪论体系不同,1962年美国《模范刑法典》采取了一种三分制(或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从比较法的角度上看,虽然自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贝林以来,三分制(或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就已经在德国学界确立了其通说的地位,但是,直到1975年德国刑法修订,这一犯罪论体系才正式确立于刑法典之中。1975年《德国刑法典》第34条和第35条明确规定了两种不同类型的紧急避险,即正当化的紧急避险(Rechtfertigender Notstand)与宽宥的紧急避险(Entschuldigender Notstand),正式在刑法典中确立了违法性与罪责或者正当化与宽宥的区分,从而最终完成了三分制(或三阶层)体系的法定化。从现有的起草资料和立法资料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模范刑法典》的制定受到了1975年之前德国刑法学界关于三分制(或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之探讨的影响;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975年《德国刑法典》受到了美国《模范刑法典》的影响。两大法系最具代表性的两个国家——德国和美国——在没有相互参照的基础上,在两部最为重要的刑法文本中竟然采取了几乎完全相同的犯罪论体系,这不能不令人拍手称奇!无论如何,这场犯罪论体系的“不约而同”堪称比较法史上的一个佳话!


责任编辑:郇雯倩审核人员: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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